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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a条——庇护权
Updated on 2026年7月5日
Article language简体中文
(1) 受到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2) 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者从其他第三国入境者,如该国已确保适用难民地位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则不得援引第(1)款。符合第一句条件的欧洲共同体以外国家,由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予以确定。在第一句所述情形中,终止居留的措施可以不受对此提出的法律救济的影响而执行。
(3) 通过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可以确定一些国家,在这些国家中,根据其法律状况、法律实施以及一般政治条件,可以认为既不存在政治迫害,也不存在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惩罚或待遇。推定来自此类国家的外国人未受到迫害,除非其提出事实,足以证明与该推定相反,即其确实受到政治迫害。
(4) 在第(3)款所述情形以及其他明显无根据或被视为明显无根据的情形中,终止居留措施仅在对该措施的合法性存在严重怀疑时,才由法院中止执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受到限制,迟延提出的主张可以不予考虑。具体事项由法律规定。
(5) 第(1)至(4)款不妨碍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之间或其与第三国之间订立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在遵守难民地位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所产生义务的前提下——且必须确保这些条约在缔约国中的适用——规定了对庇护申请审查的管辖规则,包括对庇护决定的相互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