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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a条——兵役与民事替代服务
Updated on 2026年7月5日
Article language简体中文
(1) 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可以被要求在武装部队、联邦边境警卫或民防组织中服役。
(2) 因良心原因拒绝从事持武器的兵役者,可以被要求履行替代服务。替代服务的期限不得超过兵役期限。具体规定由法律确定,该法律不得损害良心自由,并且必须规定一种与武装部队或联邦边境警卫无关的替代服务形式。
(3) 未根据第(1)或第(2)款被征召服役的应服兵役者,在防卫状态下,可以依据法律或根据法律被要求在劳动关系中从事为防卫目的的民事服务,包括对平民的保护。仅在履行警察任务或只能在公法关系中完成的公共行政主权任务时,才允许建立公法性质的服务关系。第一句所述的劳动关系可以在武装部队、其后勤供应领域或公共行政中建立;在平民供给领域中的劳动义务,仅在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或保障其安全时才被允许。
(4) 如果在防卫状态下,民用医疗和卫生服务以及固定军事医院组织中的民事服务需求无法通过自愿方式满足,则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女性可以依据法律或根据法律被要求从事此类服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强迫她们从事持武器的服务。
(5) 在防卫状态之前,根据第(3)款产生的义务只能按照第80a条第(1)款的规定设立。为准备第(3)款所述需要特殊知识或技能的服务,可以依据法律或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参加培训活动。在此方面,第一句不适用。
(6) 如果在防卫状态下,第(3)款第二句所述领域的劳动力需求无法通过自愿方式满足,则为确保该需求,可以依据法律或根据法律限制德国人放弃其职业或工作岗位的自由。在防卫状态发生之前,第(5)款第一句相应适用。